通知公告

 

昆明市残疾人免费乘坐
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轨道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及其办卡、司乘、站务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以及在本市居住并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外地户籍残疾人、在本市就学的外地残疾学生,凭残疾人爱心卡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人乘坐长途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和本市城乡公交客运线路车辆的,执行《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残疾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本人近期大1寸彩色免冠灰色底板证件照片2张到昆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办卡单位)指定办卡地点窗口申请,5个工作日后持办卡凭证到办理地点领取残疾人爱心卡。
    在本市居住并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外地户籍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爱心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在本市就学的外地残疾学生申请办理残疾人爱心卡时,除提交《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外,还应当提交学校证明、《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第五条 办卡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时受理,认真审核残疾人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人、证相符,并登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核对。核对无误的,办理残疾人爱心卡;核对不符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70周岁以上办理了老年人爱心卡的残疾人,沿用原老年人爱心卡,不再办理残疾人爱心卡;60周岁以上不满70岁的残疾人办理了老年人爱心卡的,可以自主选择更换残疾人爱心卡;身高1.3米以下的残疾儿童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不办理残疾人爱心卡。
第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爱心卡免费乘车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乘坐规则的规定,主动刷残疾人爱心卡并接受司乘、站务人员的查验。不刷残疾人爱心卡乘车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购票。
第八条 残疾人爱心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禁止转借残疾人爱心卡给他人乘车或者冒用他人的残疾人爱心卡乘车。
司乘、站务人员有权拒绝人、卡不符者免费乘车。
第九条 残疾人爱心卡实行审验制度,有效期为24个月。持卡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当月内携带《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爱心卡到办卡单位办理审验,逾期未审验的不能继续使用。
持有本市残疾人爱心卡的外地户籍残疾人办理残疾人爱心卡审验时,还应当携带本市《居住证》或者《学生证》原件。
    第十条 残疾人爱心卡损坏的,由持卡人到办卡单位指定办卡地点窗口交回原卡更换新卡;残疾人爱心卡遗失的,由持卡人凭办卡时相关证件在5个工作日内到办卡单位指定办卡地点窗口办理原卡注销手续并补办新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冒用他人的残疾人爱心卡乘车的,司乘、站务人员可以责令行为人补交票款、按照规定收回其所持的残疾人爱心卡,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司乘、站务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回的残疾人爱心卡上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或者轨道交通客运经营企业,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或者轨道交通客运经营企业统一造册后在一个月内移交办卡单位。
第十二条  因转借残疾人爱心卡给他人乘车造成卡片被收回的,由办卡单位录入持卡人的个人征信系统。持卡人可以在6个月后凭办卡时相关证件到办卡单位指定办卡地点窗口申请领取被收回的残疾人爱心卡。申请领取被收回的残疾人爱心卡时应当提交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书面承诺。
因残疾人爱心卡遗失未按规定办理原卡注销手续、造成原卡被他人冒用的,视为转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爱心卡办卡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爱心卡档案并统一管理,做到一人一档。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办理残疾人爱心卡的,按原规定执行。卡片有效期届满办理审验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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